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浩宇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浩宇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第306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改為9,000元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文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76號被告文浩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浩宇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時50分許,未經豐沃食材行(下稱食材行)股東 王浩生 之許可,擅自無故侵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由王浩生所管領之食材行辦公室。嗣因食材行員工 李建志 要前往上開辦公室拿取冷凍魚貨時,當場目擊文浩宇從辦公室離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浩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建志於警詢中、告訴人王浩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嫌。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入侵上開辦公室後,並無拿取任何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此為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且進入前開辦公室已著手於竊盜,自難徒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所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蔡豐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士農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