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畏天選任辯護人謝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畏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畏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卷第2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係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一般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收取贓款及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此種類型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受詐欺之財物,並將贓款轉交該集團成員,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前即有以相同手段為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顯然不佳,且被告現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仍再為本件財產犯罪,難認其確有悔改之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馮漢 情達成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取得被害人 馮漢情 之原諒(參偵查卷第73、76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紙及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所需撫養之人口、而其本人尚有病在身之健康狀況(參偵查卷附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職收入、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財產利益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害人、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求處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6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然其既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亦不符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從而,依法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告李畏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畏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食堂快炒店之馮漢情(電話0000000000),向馮漢情佯稱其為新北市警察局深坑分駐所之副所長,欲在快炒店內訂15桌犒賞員警,預計花費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要以16萬元之支票支付,因另有其他花費,需向馮漢情另外借款7萬5,000元,並表示晚間巡邏完畢即會將支票送交,馮漢情不疑有他,即予應允。嗣該男子又於數十分鐘後電聯馮漢情表示尚在巡邏繁忙,但會至快炒店對面257號之雞排店消費,請馮漢情將7萬5,000元現金放置於紙袋內交予經營雞排店不知情之 蔡寶同 ,再以電話向蔡寶同訂購6份炸雞排,並要蔡寶同將雞排及紙袋放置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腳踏墊上,並自行自機車上取走300元之雞排價金,嗣蔡寶同將物品放置後,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通知李畏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機車停放處,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至8時45分間取走現金及食物。嗣馮漢情發覺有異,向深坑分駐所求證後,始知受騙,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車牌號碼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畏天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架車經過││││深坑該處,然辯稱係受人委││││託交還手機及拿取食物,並││││未拿取金錢之事實│├──┼───────────┼────────────┤│2│證人馮漢情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蔡寶同之證述│接獲電話將雞排及馮漢情交││││付之物放置於機車踏墊上。│├──┼───────────┼────────────┤│4│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晚間│││片、被告所持0000000000│6時至8時45分在北深路三段│││之雙向通聯紀錄│99至105號現場附近│├──┼───────────┼────────────┤│5│證人馮漢情店內02│均接獲大陸地區│││-00000000號電話及證人│0000000000000撥打之詐騙│││蔡寶同店內00-0000000電│電話│││話於該日之通聯紀錄││├──┼───────────┼────────────┤│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及其弟 李奉天 均因相同│││96年度偵字第3174號起訴│詐欺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決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定之事實│││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301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書││└──┴───────────┴────────────┘
二、核被告李畏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