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王裕程 被告 劉德旺
劉秀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德旺與被告劉秀蕾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劉秀蕾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德旺、劉秀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以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否認此等情事,原告能否就系爭不動產求償,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為前提,此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劉德旺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又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0日將系爭貸款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法公告。系爭貸款至103年10月30日止,劉德旺尚積欠607,585元,然劉德旺竟於96年10月22日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劉秀蕾(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並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秀蕾。劉秀蕾為劉德旺之胞妹,劉德旺於財務困難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秀蕾,顯見劉德旺係為躲避債務,而移轉登記,劉德旺與劉秀蕾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依法提起確認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又劉德旺怠於行使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劉德旺請求劉秀蕾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備位部分:縱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劉德旺明知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秀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且劉秀蕾亦明知此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劉秀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劉德旺與劉秀蕾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劉秀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⑴劉德旺與劉秀蕾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⑵劉秀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德旺所有。
二、被告劉德旺、劉秀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劉德旺於94年3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系爭貸款。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0日將系爭貸款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法公告。系爭貸款至103年10月30日止,劉德旺尚積欠607,585元,然劉德旺竟於96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劉秀蕾,並於同年11月15日將伊所有爭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秀蕾。劉秀蕾為劉德旺之胞妹,劉德旺於財務困難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秀蕾,顯見劉德旺係為躲避債務,而移轉登記,劉德旺與劉秀蕾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查詢畫面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且劉德旺、劉秀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條文所示,系爭買賣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劉德旺與劉秀蕾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應屬有據。而被告間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劉德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為劉德旺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原告自得代位劉德旺請求劉秀蕾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劉秀蕾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⑴確認劉德旺與劉秀蕾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劉秀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既獲本院判決,即毋庸再審理其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
┌──┬───────────────┬──┐│編號│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號│1/1│├──┼───────────────┼──┤│2│嘉義縣○○鄉○○段○○○號│1/1│││(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8鄰崙子頂路27之1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