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淨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
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淨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李倩瑜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淨非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朝臺北市方向直行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補充為「朝臺北市方向直行時,應注意支道車右轉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倩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身心均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和解,已當庭賠償5萬元(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1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付款方式如下:⑴被告於103年9月9日當庭給付原告5萬元。⑵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03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千元,應匯款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戶名為李倩瑜,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並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794號被告吳淨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淨非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右轉往新北市○○區○○路2段朝臺北市方向直行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倩瑜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92巷口時,吳淨非竟於右轉時貿然騎往中間車道,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不慎碰撞李倩瑜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致李倩瑜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倩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淨非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由新北市新││○○○區○○路○○巷口右轉北新││││路2段時,並未逐漸變換車││││道而直接往中間方向行駛之││││事實。│├───┼──────────┼────────────┤│2│告訴人李倩瑜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四肢│││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多處擦傷之傷害。│││書1份││├───┼──────────┼────────────┤│4│新北市○○○○○道路│該車禍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交岔路口,涉嫌少線道(右│││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先行之事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照片││││53張)、││├───┼──────────┼────────────┤│5│現場監視錄影照片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新北市新││○○○區○○路○○巷口右轉北新││││路2段時,並未逐漸變換車││││道而直接往中間方向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