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家傑選任辯護人張雯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家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家傑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甲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察看往來車輛情形,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 劉奕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乙車)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追撞孟家傑所駕駛之前揭甲車左後方,劉奕增因而受有其他顱內受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奕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孟家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案判決後開所示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復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奕增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駕車追撞我,我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14
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車禍時並無受傷,被告並未成立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甲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6巷口時,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迴轉之際,與在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上駕駛上開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9頁、第50頁、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第28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112至122頁),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年2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
,駕駛上開乙車,由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一車道行駛,至16
6巷北向南亮綠燈欲直行通過,前揭甲車在我右前方第二車道上打左方向燈,並立即左轉,我看見就急煞,對方左後方撞擊我車右前方及右側車身整排而肇事,造成我顱內受傷、腦震盪、手腕扭傷及拉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喜歡去醫院,後來因為痛到不行才在102年2月20日去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禍當下我只知道碰、碰,很生氣的下車要與對方理論,因為我覺得他這樣開車很危險,當時我因為氣憤而沒有注意到自己身體有什麼不舒服的地方,所以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我才表示沒有受傷;當天我車子拖完回家後,只知道整個人很累、很暈、有天旋地轉的感覺,躺著就睡著了,我大概睡了一天,我母親有來叫我3、4次,她說我只是眼睛張開看她卻沒有反應,之後朋友來我家問我有無要緊,我表示我不知道,就是感覺很累、很暈、睡不醒;我在醫院時,向醫生表示,因為那時手會痛、頭一樣會暈,醫生問我怎麼來的,我告訴他前幾天車禍好像有撞到,因為事發當時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曉得要怎麼回答他,我只有感覺完蛋了對方又不認錯,我也不曉得怎麼向醫生回答,事情已經過了蠻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發覺身體不適,嗣因昏睡、頭痛等情,始於102年2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至振興醫院就醫,核與證人即醫師 劉裔 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病患劉奕增確實有頭部外傷,依他的主訴是兩車互撞,他的左側頭部撞到車窗玻璃,這已達到頭部外傷的標準,有可能看得到傷口,也可能看不到,或者也看不到紅腫,也有可能,至於顱內受傷也不是外表可以看得到的,我們是根據病患臨床的狀況及他當時受傷的機轉來判斷他的顱內有受傷,且因他有顱內受傷情況,所以有特別安排電腦斷層CT,結果是沒有看到肉眼可視的顱內出血、硬膜上及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顱內積氣,這是表示病患沒有看到器質上的損害,但並不代表顱內沒有受傷;只要是頭部受傷基本上就一定會有腦震盪,但有腦震盪並不代表顱內有出血或其他的情形,且依常理而言,輕度碰撞會有腦震盪的情形,而重度碰撞會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的情況,以患者劉奕增來看,他應該是輕微的碰撞,但以輕微的碰撞來說,通常在前3天就是72小時,會有頭痛、頭暈的情形,如果是遲發性的出血,從3個月到3年內都有可能,所以衛教與持續的門診追蹤就是在急性期處理之後,在慢性期所要注意的事項;發生頭部碰撞的人第一時間頭部不覺得有什麼不舒服,但過了一陣子才有頭痛的情形,在臨床上不少見,而腦震盪會有昏睡的情形,昏睡時間臨床上因人而異,有些人撞擊後就昏睡,有些人會過一段時間才昏睡,就我自己經驗一般是在碰撞後一天左右才發生昏睡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相符,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附卷 足佐 (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其他顱內受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腕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甚明。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甲車,沿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66巷口時,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之際,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然其並未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即逕自迴轉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當時,我看到被告從右側車道方向燈一打就開始移動他的車身,我看到被告打方向燈時,我的車子在被告車子左後方大概兩台車的車身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觀諸卷附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播放器顯示時間01:24被告所駕前揭甲車於行經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播放器顯示時間01:25前揭甲車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車頭朝內側車道偏移,播放器顯示時間01:28前揭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乙車發生碰撞,而前揭甲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1:25至01:28間車頭持續往內側車道偏移(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足見被告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逕自迴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是被告於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行左轉乙節,至堪認定。又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別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均認:「孟家傑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肇事主因),劉奕增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等節,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㈣至急診病歷紀錄之主訴及現在病史欄記載「左側頭部撞到車
窗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中病患主訴欄登載「昨天開車與汽車互撞,頭有撞到方向盤,現頭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0
2年2月20日就醫之際,就其頭部究係撞擊汽車何處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基本事實均一致證述:102年2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上開乙車自後方撞擊被告等語,復參酌本案事發突然及告訴人當時受有腦震盪等情,則其就有關頭部撞擊位置究為車窗或方向盤等節所陳不符,亦無礙於其前揭證述有關本案車禍發生之證詞可信度。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從事水泥板工之工作,其工作性質本易有身體上損傷,卻於事故發生後2天才就診,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5頁),然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另有其他受傷原因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肇因於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已詳述如前,是辯護人空言辯稱前揭傷害非被告造成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顯難採信。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肇事當時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左右(見偵查卷第17頁),參酌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畫面時間00:
14:12至00:14:13間,告訴人所駕上開乙車車頭自該路段車道線末端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範圍靠近停止線處,並行經超過2條車道線線段長及1間距(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足認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乙車1秒鐘行駛距離已超過14公尺(該路段設有畫分各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其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約為14公尺),其車速已超過該路線速限之時速50公里(即每秒13.89公尺,公尺計算式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認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駕駛前揭甲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仍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迴車前,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固無可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飾卸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殷君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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