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陳峯正 (即 陳枝水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被告 洪鍊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以昕 (原名 張瓅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鍊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以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陳枝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峯正及 許秀星 、 陳唐菁 、 陳唐鈴 、 陳孟君 、 陳少君 (下合稱許秀星等5人),而許秀星等5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3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125至127頁),陳峯正於111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3,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洪鍊程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其不願意再被提解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洪鍊程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張以昕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張以昕,租期屆滿後,張以昕再續租系爭土地,原告與張以昕遂於109年4月4日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4條約定禁止轉租,然張以昕卻於109年3月30日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洪鍊程。又訴外人朱建菱為上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詠公司)之負責人,上詠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洪鍊程卻以獲得將廢棄物分類所得廢鐵之變賣價金一半為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詠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場地。朱建菱乃於109年4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80立方公尺)至系爭土地堆置;另於109年5月13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自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載運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家庭垃圾及回收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4車次(約160立方公尺)至系爭土地堆置。
洪鍊程提供系爭土地供朱建菱違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需花費409萬3,425元回復原狀,應由洪鍊程負賠償責任。又張以昕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洪鍊程,應與洪鍊程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3,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洪鍊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確於109年3月30日向張以昕承租系爭土地,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詠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場地,系爭土地共堆置廢塑膠約80立方公尺,及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家庭垃圾、回收物等廢棄物共約160立方公尺,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其需委由專業人士詢價後確認,但其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以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洪鍊程賠償323萬2,4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朱建菱為上詠公司之負責人,上詠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洪鍊程卻以獲得將廢棄物分類所得廢鐵之變賣價金一半為代價,提供系爭土地作為上詠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場地。朱建菱乃於109年4月中旬,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80立方公尺)至系爭土地堆置;另於109年5月13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自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載運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家庭垃圾及回收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4車次(約160立方公尺)至系爭土地堆置。洪鍊程提供系爭土地供朱建菱違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洪鍊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09萬3,425元,然依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記載:「報價單簽訂後,因本案採實作實算計價,故本報價單之總計金額不代表最終實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系爭報價單僅就廢棄物之體積約略估計,實際金額仍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實際種類及體積計價。參以系爭土地被朱建菱堆置廢塑膠約80立方公尺,及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家庭垃圾、回收物等廢棄物共約160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又原告主張廢塑膠1立方公尺之重量約等於1噸,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是附表一編號1大型垃圾廢塑膠清運處理費用之數量應調整為80噸,複價應調整為160萬元;附表一編號2混合物處理費用及編號2-1混合物清運費用之數量則均應調整為160立方公尺,複價應分別調整為40萬元及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至7之項目計價則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體積無關,而係固定支出,應無調整之必要。是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23萬2,4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洪鍊程給付323萬2,42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4.洪鍊程雖辯稱其需找專業人員詢價後始能確定賠償金額,但其在監無法處理等語,然總茂公司係經臺中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推薦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製作之系爭報價單,應足資作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據。況本院已依兩造不爭執之廢棄物種類及體積調整系爭報價單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洪鍊程給付323萬2,425元,並無過高之情形。洪鍊程僅空言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以昕賠償323萬2,42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以昕,租期屆滿後,張以昕再續租系爭土地,原告與張以昕遂於109年4月4日重新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第14條約定禁止轉租,然張以昕卻於109年3月30日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洪鍊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97至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張以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張以昕既於109年3月30日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洪鍊程,且洪鍊程應賠償原告323萬2,425元,業如前述,則張以昕就洪鍊程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同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以昕給付323萬2,425元,亦屬有據。
4.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以昕賠償409萬3,425元。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以昕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張以昕亦未與洪鍊程共同或幫助洪鍊程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難僅以張以昕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洪鍊程,遽認張以昕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以昕對原告應僅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以昕賠償409萬3,425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件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洪鍊程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張以昕則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各負賠償323萬2,425元之責,然上開債務並未有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惟被告對原告既各負賠償323萬2,425元之責,且被告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均係給付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各負有全部之給付義務,是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1年7月2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2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鍊程給付323萬2,42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以昕給付323萬2,42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洪鍊程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張以昕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表一(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87頁):
編號項目單位數量價格複價備註1大型垃圾廢塑膠清運處理費用噸1002萬元200萬元實做實算(含運)2混合物(土石木材碎玻璃等雜物)處理費用立方公尺3002,500元75萬元實做實算2-1混合物(土石木材碎玻璃等雜物)清運費用立方公尺300500元15萬元實做實算(車上方)3鋪設地坪土石處理費用(有雜草)立方公尺4001,800元72萬元實做實算3-1舖設地坪土石清運費用立方公尺400500元20萬元實做實算(車上方)4挖土機機具1台租工費用(130型,工作天預計5天)天51萬1,000元5萬5,000元實做實算5板車費用(載運挖土機)趟12,500元2,500元實做實算6處置計畫書式12萬元2萬元7月申報月11,000元1,000元實做實算小計389萬8,500元稅金(5%)19萬4,925元總計409萬3,425元
附表二:
編號項目單位數量價格複價1大型垃圾廢塑膠清運處理費用噸802萬元160萬元2混合物(土石木材碎玻璃等雜物)處理費用立方公尺1602,500元40萬元2-1混合物(土石木材碎玻璃等雜物)清運費用立方公尺160500元8萬元3鋪設地坪土石處理費用(有雜草)立方公尺4001,800元72萬元3-1舖設地坪土石清運費用立方公尺400500元20萬元4挖土機機具1台租工費用(130型,工作天預計5天)天51萬1,000元5萬5,000元5板車費用(載運挖土機)趟12,500元2,500元6處置計畫書式12萬元2萬元7月申報月11,000元1,000元小計307萬8,500元稅金(5%)15萬3,925元總計323萬2,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