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尹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85號、第1105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昭尹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劉奕楷 」、「 小陳 」、「 鐵潭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黃昭尹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日,以可獲取提款金額之5%作為報酬之條件,招募 簡立揚 (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判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黃昭尹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
二、黃昭尹與簡立揚、「鐵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致電予吳 黃朝香 ,冒用警官「吳文正主任」之名義,向吳黃朝香佯稱: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證件遭盜賣,要凍結帳戶,需先匯款供擔保云云,致吳黃朝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5085元(不含手續費)至簡立揚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簡立揚再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昭尹,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86萬5000元,並全數交付黃昭尹後,搭載黃昭尹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黃昭尹依「鐵潭」之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丟包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電線桿下方,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立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109偵2844卷第7-10頁、第13-14頁、第43-44頁,本院109訴1254卷第280頁、第316頁)互核無違;告訴人吳黃朝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見109偵2844卷第15-17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109偵2844卷第18-22頁、第25-3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收取簡立揚所領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依「鐵潭
」之指示,以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使該筆款項後續係由何人取得等金流及所在均陷於不明,亦足以切斷該筆款項與其等本案犯行間之關聯性,其目的無非係為規避執法機關追蹤後續金流,並循線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非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將簡立揚領得之款項上繳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事實,卻漏未論及洗錢罪名,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上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與洗錢罪名(見本院112訴緝133卷第109頁、第1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令被告一併辯論(見本院112訴緝133卷第155頁、第162-164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予以補充此部分罪名。
㈣被告與簡立揚、「鐵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所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112訴緝133卷第153-165頁),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該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依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工作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2訴緝133卷第163頁),並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從事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告訴人受有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重創人民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及人際間之信任基礎,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本溯源,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中擔任提款車手此一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可責程度有別,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2訴緝133卷第77-85頁),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2訴緝133卷第183-184頁),暨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2訴緝133卷第95-96頁、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因偕同簡立揚提款,並負責轉交簡立揚領得款項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提領款項之1%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訴緝133卷第162頁),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明確分配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尚有分得其他財物,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8650元(86萬5000元1%=8650元),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簡立揚處收受之提領款項,既已上繳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用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
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112訴緝133卷第162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招募簡立揚加入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目的,旋於同年月招募簡立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於113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2訴緝133卷第125-138頁、第185-19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倘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