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
陳信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其2人之胞姊 陳慧娟 與丁○○則為夫妻關係,乙○○、丙○○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公訴意旨認係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丙○○因與丁○○相處不睦,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12日21時56分許,乙○○與丙○○共同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之同意,無故前往丁○○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由丙○○擺弄起乩之動作走在前方,並由乙○○走在丙○○後方潑撒冥紙。嗣因丁○○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9日22時7分許,乙○○與丙○○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丁○○之同意,無故前往丁○○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走至丁○○上開住宅外之窗邊,復以手透過窗框伸入丁○○之住宅內,並朝內部為騷擾之言語(詳偵卷第198至201頁內容)。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37頁、第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7頁、第135至137頁;易字卷第332至336頁),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蘇江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37至138頁、第211至213頁),此外,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丁○○所有前揭住宅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之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4張(偵卷第191至202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81至8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3份、地籍圖謄本1份(偵卷第89至9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GOOGLE地圖1份(易字卷第111至115頁)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乙○○與丙○○係兄弟關係,其2人之胞姊陳慧娟與丁○○則為夫妻關係,除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據告訴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易字卷第13、15;偵卷第63頁、第185頁),故乙○○、丙○○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無故前往丁○○上開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分別擺弄起乩之動作、潑撒冥紙、以手穿透過窗框伸入丁○○之住宅,並朝內部為騷擾之言語,核屬對丁○○之精神上騷擾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上開行為復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306條),故其2人對丁○○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丙○○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就上開2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2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9頁、第20頁;易字卷第21至22頁、第28頁),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即侵入告訴人住處外附連圍繞土地,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住宅外附連圍繞土地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第17至30頁),暨被告乙○○、丙○○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易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411頁、第440頁)、被告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易字卷第291頁、第3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均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