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計算式:5月+8月=1年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傷害、乘機猥褻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73號卷第39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性自主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3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45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7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286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4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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