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品豪(原名: 古濟瑜 )明知其並無支付寶餘額,亦無儲值支付寶之意願,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涉洗錢犯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向不知情之同事 劉佳豪 借用劉佳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又於同日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林書令 ,委託其代為尋找欲儲值支付寶之人,林書令因先前曾向 杜青峰 購買遊戲點數,認杜青峰為遊戲點數之商家,應有儲值需求,遂詢問杜青峰,致杜青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人民幣10萬元之支付寶餘額,並於同日下午6時34分、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4,6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古品豪旋在臺中、高雄等地提領一空。嗣因杜青峰未取得購買之支付寶餘額,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品豪固不否認自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林書令來詢問我,說想拿臺幣換人民幣,我幫他找到1位賣人民幣的草商,告訴人杜青峰人在臺北沒辦法來臺中買,他才匯款到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我把告訴人匯的款項提領出來後,拿到臺中河南路麥當勞交給那位草商,請他轉人民幣到告訴人的支付寶帳戶,但是那位草商沒有轉帳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10分,收到朋友林書令用LINE傳問我是否需要儲值支付寶,林書令稱有認識的朋友需要現金,會便宜的賣給我,我需要10萬元支付寶餘額,林書令提供2個賣家的戶頭要我分2次匯款,但匯款完沒有收到支付寶餘額,我問林書令,他說他只是中間人。過不久他跟我說他好像也被騙了,林書令後來賠償我共13萬元等語(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㈡證人林書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事,被告突然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支付寶,他有1筆境外支付寶的錢,他傳1張擷圖給我說有10萬人民幣,這是他第1次拜託我尋找儲值支付寶的客人,我聯絡杜青峰是因為杜青峰會儲值去淘寶買遊戲點數,匯款帳戶是被告告知我,我再轉達給杜青峰,我以為被告是給我他個人帳戶,結果之後被告完全失聯,我有跟杜青峰說我是幫我朋友出清等語(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㈢告訴人、林書令前揭各次證述,核屬前後相符,並無矛盾。告訴人及林書令均證述其等係被詢問有無需要儲值支付寶,可知當初係被告主動表示其有支付寶餘額要轉售,而非告訴人或林書令有儲值需求故主動詢問被告,被告辯稱其幫林書令尋找可以兌換人民幣之草商等語,已難遽信。又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均交付該草商等語,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草商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資料供調查,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無法逕信。況且,如係告訴人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告訴人當可直接轉帳予被告所稱之草商,何須迂迴經由被告提供帳戶再行提領後轉交草商?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再者,證人劉佳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係以女友要匯款,被告自己的提款卡有限額無法提領,因此將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偵卷第57頁、第140頁),如若被告確有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人民幣,其當可向劉佳豪陳明此事由,何須虛構女友要匯款給其之理由?由是益徵被告所稱其仲介告訴人與草商交易、其所提領之告訴人匯款全數交付不明草商等節,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並無人民幣10萬元支付寶餘額,卻透過不知情之林書令向告訴人佯稱可交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及有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44萬4,600元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為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林書令自願賠償告訴人部分,與被告無關,自無從予以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洗錢之犯意,使用劉佳豪申設

  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使用劉佳豪申設之本案玉山、富邦帳戶加以收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然被告前往提領供己使用,該特定犯罪所得最終仍由被告取得,尚得藉由前開帳戶之申設人追查被告本案之詐欺犯行,並未使該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且未產生去化本案不法利得與被告犯罪間聯結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洗錢之要件不符,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處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豪

  111.11.23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112.01.18偵訊(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112.02.22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青峰

  111.10.20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05.03偵訊(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112.10.31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1頁)

三、證人 張景竣

  111.10.20警詢(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四、證人林書令

  112.05.19偵訊(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113.08.13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0頁)

          (具結第1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59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16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第81頁、第71頁至第7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1年11月21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110000141號含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第87頁、第8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2年6月20日北富銀西屯字第1120000025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光碟(偵卷第283頁、證物袋)

 5.111年10月18日ATM提領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85

  頁至第286頁)

 6.臉書暱稱「林書令」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89頁)

 7.告訴人杜青峰與LINE暱稱「林書令(司令)」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杜青峰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9.林書令之退款紀錄擷圖(偵卷第97頁)

 10.杜青峰之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1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被證1】被告與古品豪(微信暱稱:AMG)於111年10月18日至2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螢幕錄影影片光碟乙份(第185頁、證物袋)

  【被證2】被證1對話紀錄中語音檔譯文影本乙份(第187頁)

  【被證3】被證1影片擷圖(附譯文)影本乙份(第189頁至第201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275頁、第281頁)

參、書狀

 1.劉佳豪112年3月8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古品豪

  112.02.01偵訊(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12.03.17偵訊(偵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113.02.20準備程序(金訴卷第97頁至第104頁)

  113.11.09警詢(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113.11.09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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