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雅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10月=1年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肇事逃逸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9日
112年8月9日9時許
112年10月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偵字第459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64號(有期徒刑已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7號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0月13日18時10分許至翌日即14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7號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