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5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98年6月26日自訴被告甲○○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其起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且前開裁定已於98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98年度自字第5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