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1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身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一員,為剝奪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之參政權,於自訴人請求連署之際,竟故意不告知辦理之方法,亦不交付應填寫之表格,反而謊騙自訴人在一旁等候,甚至命令警衛阻止自訴人進入,其行為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5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
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98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補正期間之末日(即同年7月30日)仍未補正,是其自訴不合法定程式,要屬無疑。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應委任律
師行之」之規定,其所稱「應」僅係指「應該」,尚無「必須」之意,自不得為硬性解釋,是原審法院單以未委任律師即駁回自訴,尚非合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自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就自訴已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明,自訴人誤認該條非硬性規定云云,尚屬誤解。縱自訴人對於強制委任律師代理之制度有疑義,惟此乃立法權行使之範疇,法院本不得任意介入。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
補正,因認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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