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
弄3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00及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
宜茭白字第11號;下稱系爭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參加人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約。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原告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以98年6月23日市民字第0980012766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收回耕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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