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志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鄧明斌0000000
送達代收人王小姐(國民金組納保計 費二 科)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103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95,416元,清償成數為22.2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存款71元外,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二家金融機構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95,41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聲請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當庭
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所提106、107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20,232元、347,722元,另查債務人提出之108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所載該期間薪資收入總計為134,277元,惟據債務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即106年5月至108年4月總收入為769,720元,高於財稅核定加計108年1至4月間之薪資總額,故以債務人陳報者為準,支出部分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核定之債務人個人同期間生活支出總計531,792【22,158元*24】,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7,928元,此數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現受僱於良福保全有限公司,其自108年1月至同年1
1月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33,750元,有債務人僱主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3,75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18,337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支出,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一點二倍,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陳報配偶與母親扶養費,分別為為18,337元、1,108元,查其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財產收入,此有診斷證明書、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確有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所列母親扶養費用,未逾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所審定之範圍,期間無情事變更及其他新事證,上開債務人個人與配偶、母親生活必要支出均准予列計。
㈤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之1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之親屬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95,41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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