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 陸肆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8日至109年5月7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3.2645;其中2包,驗前含
袋毛重合計2.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164公克,其餘1包,驗前含袋毛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481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非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本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4號被告胡清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新街與吉多街口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3.27公克)、殘渣袋
3個、注射針筒7支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清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緩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3.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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