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貳伍壹壹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兆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竟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更犯公共危險犯罪,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更屬不該;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及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案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相當時間,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數量亦非多;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25
1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247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33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9號被告鍾兆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交流道附近,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成功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毛重0.2511公克,鑑驗取用0.0033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兆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7226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北108037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