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1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堯程選任辯護人辛啟維律師
許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2號、第15711號、109年度偵字第90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堯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一)108年度偵字第6882號起訴書、附件(二)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起訴書及附件(三)109年度偵字第90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更正及補充;扣案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原淨重、純質淨重及驗餘淨重皆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各物、被告胡堯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3項及第4項皆未因此次之修正致有更迭,是若此2項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胡堯程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次被告具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別,然抽象上皆屬第二級毒品,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僅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既各係於同時、地取得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悉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2.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之前揭4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被告雖於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主動告知車內黑色袋子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供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惟嗣審理中則因逃匿,待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之,不僅確須奠基供述之助方能查獲,尤須被查獲者係屬行為人違犯條文列舉各罪所持或所用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卒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皆不與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次,為警查獲後被告固曾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稱扣案毒品係向綽號「 小陳 」之 王志強 購買,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除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志強有販賣毒品與被告,而對王志強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桃檢維辰110偵27264字第1109122244號函在卷可稽,實難謂之「已查獲」,且迄今無證據證明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供本件所持毒品之其他正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在此敘明。
(七)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次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均甚多,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其次,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亦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開白牌計程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咸屬本案各次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又各類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各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次聯絡購毒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5至12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各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或持之係構成犯罪,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胡堯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8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13號)2胡堯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3胡堯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四、五(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原載「於109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之地點」,應更正為「於109年3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南崁交流道附近之路旁」。4胡堯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絕色汽車旅館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再循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①碎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2.76公克,驗餘淨重12.72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克,純度80.79%,純質淨重10.31公克。②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③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14.24公克,純質淨重10.3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7包(含包裝袋57個)。①白色晶體共48包,驗前總淨重約78.31公克,取0.02公克用罄,餘重78.29公克,純度約95%,總純質淨重約74.39公克。②乳白色潮濕晶體1包,驗前淨重約9.33公克,取0.02公克用罄,餘重9.31公克,純度約64%,純質淨重約5.97公克。③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約7.92公克,取0.02公克用罄,餘重7.90公克,純度約76%,純質淨重約6.01公克。④白色晶體及粉末1包,驗前淨重約5.18公克,取0.02公克用罄,餘重5.16公克,純度約70%,純質淨重約3.62公克。⑤淺褐色顆粒狀物質1包,驗前淨重約4.80公克,取0.02公克用罄,餘重4.78公克,純度約84%,純質淨重約4.03公克。⑥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約1.08公克,取0.02公克用罄,餘重1.06公克,純度約80%,純質淨重約0.86公克。⑦淺褐色潮濕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約0.73公克,取0.02公克用罄,餘重0.71公克,純度約80%,純質淨重約0.58公克。⑧透明潮濕晶體及液體1包,驗前淨重約0.81公克,取0.02公克用罄,餘重0.79公克,純度約59%,純質淨重約0.47公克。⑨淺黃色顆粒狀物質1包,驗前淨重約0.35公克,取0.03公克用罄,餘重0.32公克,純度約99%,純質淨重約0.34公克。⑩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約0.36公克,取0.03公克用罄,餘重0.33公克,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0.34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108.65公克,純質淨重96.61公克。3I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4電子磅秤1臺5玻璃球吸食器5組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次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①碎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0.90公克,驗餘淨重10.85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純度87.86%,純質淨重9.58公克。②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9.88公克,驗餘淨重9.87公克,空包裝總重0.96公克,純度61.18%,純質淨重6.34公克。③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89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24.63公克,純質淨重15.9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包裝袋19個)。①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17.46公克,取0.10公克用罄,餘重17.36公克,純度約97%,純質淨重約16.93公克。②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包,淨重0.5500公克,取樣0.024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5251公克,純度91.8%,純質淨重0.5049公克。③白色微黃結晶塊2包,淨重0.6480公克,取樣0.0189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6291公克,純度90.8%,純質淨重0.5884公克。④白色微黃細結晶1包,淨重0.4320公克,取樣0.024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4074公克,純度84.4%,純質淨重0.3646公克。⑤米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2.0400公克,取樣0.0171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0229公克,純度88.9%,純質淨重1.8136公克。⑥白色結晶塊及細結晶12包,淨重13.5150公克,取樣0.034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3.4805公克,純度90.8%,純質淨重12.2716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34.425公克,純質淨重32.4731公克。3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煙草檢品1包,淨重2.59公克,驗餘淨重2.57公克,空包裝重0.67公克。4I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5注射針筒35支6吸食器2組7玻璃球3個8分裝勺1支9夾鍊袋1包10現金新臺幣18萬5,600元11帳冊1本12電子磅秤5臺附表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白色潮濕晶體共4包,驗前總淨重約206.35公克,取0.13公克用罄,餘重206.22公克,純度約91%,總純質淨重約187.77公克。2IPHONE手機1支3現金新臺幣9萬8,500元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胡堯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段誠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堯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胡堯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上之網路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57包等毒品,並自斯時起非法而持有之。嗣於108年2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1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7包(純質淨重共計92.9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1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7包(純質淨重共計92.97公克)扣案為憑,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1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2060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堯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以上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共計1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7包(純質淨重共計92.9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就員警於同日在現場查獲編號7之淺白色潮濕晶體1包、及編號14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均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2060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難認此部分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就編號14白色晶體部分,經檢驗有愷他命之成份,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依據。惟本案並未有相關證人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亦未查扣相關販賣帳冊,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經送鑑檢視後,也未查得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相關訊息或文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已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獲准,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非虛,則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以供己施用,尚未違常情,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11號被告胡堯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堯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胡堯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大麻1包等毒品,並自斯時起非法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金樺汽車旅館115號房車庫內,持搜索票搜索胡堯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共計15.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純質淨重共計32.4727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2.9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前純質淨重15.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純質淨重共計32.4727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
2.95公克)可證,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1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421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等證物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堯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純質淨重10公以上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共計15.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純質淨重共計32.4727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2.95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就員警於108年5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所查獲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均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1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421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毒品都是自己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裝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5個、帳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之相關證物為依據。惟查,扣案之帳冊雖有記載眾多姓名及金額,並有疑似代表重量單位之符號G,但帳冊中並未記載所交易之具體物品為何,也無可以用來指稱毒品之「暗語」,實難逕以認定該帳冊為毒品交易之紀錄,又因該帳冊所記載之交易對象均是綽號,故無法得知其真實姓名,亦無法通知相關證人到案說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實難以此帳冊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檢示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因無法開啟故無法發現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分裝夾鍊帶及電子磅秤,僅能證明被告有分裝毒品之需求,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販賣或施用而分裝毒品。又扣案之現金,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再參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被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慣習,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非虛,則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以供己施用,尚未違常情,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郁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胡堯程男28歲(民國年81年7月28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堯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187.77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晚間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絕色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為警於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1
87.77公克)。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證明被告購入、並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4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210.0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7.77公克)。被告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28460號鑑定書。證明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187.77公克。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31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傍晚5時許採驗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堯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在卷可佐,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純質淨重共計187.7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等語。經查,警方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現金及電子磅秤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又因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無法解鎖,被告亦不願配合解鎖,而未發現有疑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6日函在卷可佐。再參酌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益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習。被告雖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甚多,惟仍難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