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蘇金鳳 即SU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返回越南後拒絕入境臺灣,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明確表示不願返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越南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隨即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返回越南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譯文影本、被告之入境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林子龍 到庭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回越南後就沒有回來,我兒子有去越南找過被告,被告還是不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四三八一八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