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於95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聲請人與乙○○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亟待分割,因乙○○之遺產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上開分割事項無法進行,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乙○○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書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然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中,尚有繼承人 謝美 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09號、95年度繼字第1693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謝美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遽以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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