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6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訴字第6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6年度訴字第6159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劉秦妤 相對人 何秀美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王阿貝 王登團 王廷釜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76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王延釜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廷釜」。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6年4月28日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均讓與本件聲請人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5年5月2日北市財三字第86214085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節本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王廷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該判決影本查核無訛,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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