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106年度偵字第941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年9月9日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於106年11月9日、同年12月20日分別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拘,顯已傳拘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卷,下稱撤緩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前開通知均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碧潭派出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執保字第341號卷第8至13頁、第18頁、第21頁)。而受刑人受前開通知合法送達後,固均未依限到場報到執行,惟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7年3月12日到庭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工作無法到庭,嗣經本院再度通知於同年5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後,由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10、14、19頁),已難認受刑人有去向不明、遷徙他處,無從傳拘等情形。是以,要難僅憑受刑人經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逕認受刑人有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之事實。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足認受刑人確有離開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未獲檢察官准許之資料,可供本院參酌。是以,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稍嫌速斷,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在聲請人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後,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則應由聲請人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