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 廖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被告 林美珍
廖永興 廖芯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6月24日在菲律賓出生,被繼承人 廖恭聯 為原告之父親,曾經對原告有撫育事實,因原告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但無法在臺灣設籍並取得身分證,於廖恭聯死亡後,不能認祖歸宗、查詢死亡情事或分配遺產,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被告林美珍係廖恭聯之配偶,被告廖永興、廖芯瑩為其等子女,爰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廖恭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代廖恭聯認領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美珍乃廖恭聯與原告之母離婚後再婚之合法配偶,被告廖永興、廖芯瑩為其等子女,原告係廖恭聯前婚姻所生長子,曾受廖恭聯撫育,原告與廖恭聯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且兩造已就廖恭聯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無提起本訴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四、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9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意旨參照)。又強制認領者,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係指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若為婚生子女,則該子女與其生父間血緣關係自始即屬明確,根本無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認領之餘地。
五、經查,原告為廖恭聯與其前婚姻配偶 施美德 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出生證明文件、廖恭聯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與廖恭聯間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依外交部107年5月1日外條法字第10724039120號函暨附件影本(含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檔存廖志民與廖恭聯之護照申請書相關資料)顯示內容,堪認原告與廖恭聯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原告既為廖恭聯之婚生子,其在法律上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尚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亦無請求認領之餘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孫捷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