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 李碧雲
林曉彤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8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曉彤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林曉彤復於107年2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李碧雲,並辦妥信託登記。又抗告人林曉彤對相對人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林曉彤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亦欠有信用卡款項,合計尚欠本金4161萬4,7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聲請人並無信用卡欠款及並未收到中華郵政掛號之信件,亦積極與聲請人對帳協談中,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曉彤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0萬元,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嗣抗告人林曉彤未清償前向相對人所借款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財力融資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司拍卷第7頁至第39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屆清償期等節,已為釋明,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並無信用卡欠款及並未收到中華郵政掛號之信件為抗辯等節,核其內容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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