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俊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歐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10.04│102.10.04│102.10.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22592號│22592號│第306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1.29│102.11.29│103.02.13│├─┼──────┼───────────┼───────────┼───────────┤│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102年度訴字第267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12.16│102.12.16│103.03.10│├─┴──────┼───────────┼───────────┼───────────┤│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192號(編號1至3號定│14192號(編號1至3號定│4257號(編號1至3號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受刑人歐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2次)│││├────────┼───────────┼───────────┼───────────┤│犯罪日期│102.09.15│102.09.15│102.09.15│││102.10.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265等號│22265等號│22265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2.19│103.02.19│103.02.1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4.02│103.04.02│103.04.02│├─┴──────┼───────────┼───────────┼───────────┤│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5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546號(編號5至7號定應│5546號(編號5至7號定應│││7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受刑人歐俊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搶奪│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10.01│102.06.23│102.06.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265等號│17627號│1762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2.19│103.03.12│103.03.12│├─┼──────┼───────────┼───────────┼───────────┤│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4.02│103.03.12│103.04.07│├─┴──────┼───────────┼───────────┼───────────┤│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546號(編號5至7號定應│5828號│5829號│││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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