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 江周琳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簽帳卡消費款等,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87年7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44萬4,614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1萬3,499元,利息為33萬1,115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並應給付其中11萬3,499元自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8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原告核准被
告借款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4%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計至102年6月1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43萬5,169元(其中本金為14萬0,900元、利息為24萬4,269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並應給付其中14萬0,900元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費100元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費1,680元合計11,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