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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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晚間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鳳路與文安街口時,原應注意①當時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而貿然通過,適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與黃耀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嗣黃耀德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於案發翌日凌
晨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686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該路口前而貿然通過,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甚明。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右手挫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然已就車損部分成立和解,警卷第21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