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陞融
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陞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騎乘 徐玉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右轉彎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後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在右轉彎專用道上,適告訴人陳玉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欲右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幹、尺骨幹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馮陞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