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泉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0年初,在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之土地(即梅洲大排一中排2-4-1小排之水利渠道)上,加蓋長度70公尺、寬度2公尺之混凝土蓋板,並於其上搭建籃球架1座,供其孫兒運動之用,以此方式竊佔水利會土地面積達140平方公尺。嗣經水利會人員多次催告籲請其拆除,吳清泉均置若罔聞,農田水利會人員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清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水利會告訴代理人 游正鈿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7月15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067
84號函所附同單位99年12月29日、100年12月17日、100年3月24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5日函文、100年4月29日雙方協商紀錄、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取締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鑑界照片3幀。
㈣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100年9月13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09206號函、100年9月16日宜農水管字第1000009207號函。
㈤吳清泉所提現場照片7幀。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