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97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審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米酒」部分,更正為「自釀蒜酒」;同欄位第3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因伊為中度視障,於案發當日是急於外出尋妻,忘記戴上眼鏡,始會在離家70公尺撞及路旁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且伊之前酒後駕車之紀錄均為10餘年前,近5年均未再犯,請求改判輕罰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酒後駕車肇事、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酒後駕車之法定刑,修正後已大幅提高,且被告之品行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之量刑事由,是原審將被告之2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基礎,綜合上開其他量刑事由後,量處上揭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之情,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羅郁棣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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