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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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正芳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至 黃文棟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47之2號無人居住之水餃店,先至該店後方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儲物間,再破壞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門鎖進入店內,竊取黃文棟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一百餘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文棟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正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害人黃文棟、證人 李悅華 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9至12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悅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一致(見警詢卷第7至8頁);此外並有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攝錄被告行竊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1張及被告騎乘機車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證(見警詢卷第20、13至19、4至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踰越無人住居建築物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建築物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95年11月8日前案有期徒刑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獲取生活費,且被告前於88年、93年及100年本次之前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未記取教訓,仍貪圖不法利益,再度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素行不良,惟姑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僅有100餘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云云,惟被告於查獲後自警詢時起迄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竊得之金錢僅有100餘元,所得非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即罰當其罪,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