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鄢士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鄢士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或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鄢士杰於民國100年4月28日9時25分許,由臺北市搭乘噶瑪蘭客運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轉運站時,因不滿熟睡中遭客運駕駛 張聰珅 叫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下車後用力拍打該轉運站第6月台乘車處之鋁門窗,致該鋁門窗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黃建華王政凱 2人據報著制服前往處理,詎鄢士杰竟以「幹你娘雞歪」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語,當場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黃建華。經警員王政凱告知將以現行犯名義逮捕時,鄢士杰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頭部衝撞王政凱,並朝王政凱身上吐口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王政凱與黃建華將鄢士杰制伏,並當場逮捕。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鄢士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建華、王政凱於偵查中之證詞、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卷附證人黃建華、王政凱之職務報告1份。
(四)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五)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願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或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三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原認僅構成妨害公務執行一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數罪併罰,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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