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丁○○
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287號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巡邏車乃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警員 張亞濬 騎承。民國93年10月3日13時許,警員張亞濬騎承系爭車輛執勤,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前,發現被告丁○○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違規超載,隨即向被告丁○○示意停車接受檢查,惟被告丁○○置之不理,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被告丁○○騎承前述機車左右搖晃蛇行,警員張亞濬欲超車之際碰觸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後方,然因車速過快重心不穩而倒地,因而受到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外傷合併出血死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丁○○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加以救護,反而迅速逃離現場。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依據保險契約賠付死者家屬 林芳 如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後依同業分攤程序向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承保公司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攤回七十萬元。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騎承機車,旨在保障行人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丁○○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生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查,被告丁○○為00年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保險金額即一百四十萬元之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丁○○、乙○○請求負連帶償還之責。
(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丁○○是否於93年10月3日下午在新竹縣新豐鄉民新科技大學前,不願停車接受警員張亞濬之檢查,騎機車左右搖晃蛇行,致碰觸警員張亞濬所騎系爭車輛,警員張亞濬因而倒地,頭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丁○○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是否依民法184條第2項、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害人家屬一百四十萬元,且由保險同業華南產險攤回七十萬元?
(四)原告是否得依保險代位求償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同業分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少護執字第256號全卷(含本院94年度少護更字第3號、93年度少護字第273號、27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抗字第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35號)核閱屬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警員張亞濬之配偶、子女、父母曾對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二人均應對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渠等已領得之一百四十萬元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二人尚需各賠償警員張亞濬之配偶、子女、父母三十餘萬元至五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額,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即修正後第29條第1項第4款),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又所謂加害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查被告丁○○無照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張亞濬死亡,其與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予保險人,嗣後由同業攤回七十萬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如數求償。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即修正後第2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