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被告並於95年3月3日來臺團聚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嗣於95年3月10日被告即藉詞要去找朋友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即拒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觀之原告查報時間乃為95年3月10日,顯見被告來台僅數日即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足證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參之被告自96年3月3日入境後,並無出境情事,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明確,有該署96年1月2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810680號函在卷可考,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既來台猶拒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參之被告經其親人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除未到庭,亦無書狀答辯,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送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