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6號,104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民國103年9月14日20時46分許,通知被告王文恩至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被告王文恩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按: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本件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係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鑑定證明書等在卷,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珮綺於警詢所述相符;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照片4幀、拍賣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扣案可佐;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則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又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乃員警為舉證而向被告買受之物,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該扣案物為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之仿冒商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同法第98條規定,原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本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