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啟全
張釗熙 相對人 張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一)、(二)所示,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一):預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89,900本院109年度員補字第373號地政規費(複丈費)8,150109年12月25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000109年12月25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950110年6月1日法院退裁判費46,065法院共退費50,113元,其中4,048元已轉退國有財產暑彰化辦事處合計:60,935元(計算式:89,900+8,150+4,000+4,950-46,065=60,935)。費用計算書(二):預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10,020本院109年度員補字第373號地政規費(複丈費)1,600110年6月1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000109年12月25日地政規費(複丈費)4,950110年6月1日法院退裁判費4,048法院共退費50,113元,其中4,048元已由農田水利署轉退國有財產暑彰化辦事處合計:11,572元(計算式:10,020+1,600+4,000-4,048=11,572)。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