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耀驊 被上訴人 黃家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林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時嘉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之票據債權於逾新臺幣529,435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於民國106年3月間,被上訴人經訴外人 陳建龍 居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陳建龍說要先扣3個月的錢,被上訴人實際拿到928,000元。嗣被上訴人每月還款24,000元,均依兩造約定匯款至陳建龍指定帳戶,共還款44期,累計1,056,000元,足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529,435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駁回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服,由被上訴人林時嘉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對林時嘉不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對林時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將借款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而兩造約定月利2分4,即每月利息24,000元,已低於一般民間借款月利3分,被上訴人所謂每月還款24,000元皆屬利息,未曾清償本金,系爭本票債權自無不存在之理等語置辯。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因於106年3月間,被上訴人經陳建龍居間向上訴人約定借款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每月還款24,000元,累計44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為100萬元或928,000元?
1.依證人陳建龍於原審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本件被告借錢給原告,被告交給你的錢到底是多少錢?)100萬元,是一疊一疊的,共有10疊,大家都有看到。」「介紹費和設定費用,我總共拿了介紹費及設定費用,加一加有7萬多元。」「當時我有向林時嘉講,被告是出錢100萬元,被告說的介紹費是我和原告講的,被告原則上還是要拿100萬元給原告,所以我才跟原告說收據上也要寫100萬元,至於介紹費和手續費用要給我,也是我私下和原告協調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0頁),核與被上訴人當庭表示:「陳建龍有跟我說,我是借100萬元,但要先扣3個月的錢走,所以我實際拿到的是92萬8千元。」「扣的錢,陳建龍說是手續費,但沒有詳細講是什麼。」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18、422頁),自非無可信。
2.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借)領款收據」,載明「當場清點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亦與陳建龍之證述相符,更徵陳建龍之證述為可採。
3.據上說明,足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為100萬元無誤。至陳建龍向被上訴人收取「介紹費及設定費用」或「手續費」7萬多元,乃基於陳建龍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與上訴人無關,並非上訴人預扣利息而短少交付借款,不影響上訴人已將借款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扣除陳建龍收取費用後僅拿到928,000元乙節,縱令屬實,亦不足資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每月還款24,000元其中有無清償本金?
1.經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參照同時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本件借款於106年3月間發生,截至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包括被上訴人每月還款24,000元,累計44次,依其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239頁),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利2分4,即借款100萬元,每月利息24,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龍於原審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民間利率3分,我向雙方說都有認識,利息算2分4,所以借100萬元每月利息是2萬4千元。(原告如何付利息,本金何時到期?)原告每個月2萬4千元給我,我再匯給被告。本金是有錢就可以還。」「每月2萬4千元是沒有帶本金的,因為民間借貸就是三分利,所以都是算還利息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0、422頁),且符合常情,非無可信。復依被上訴人迭於原審聲稱:「我每個月繳的2萬4000元,他們說是利息」(見原審卷第134頁)、「年息確實是百分之24」(見原審卷第308頁),對證人陳建龍所述利息之約定未予爭執,僅回應:「真的利息太高,我繳一輩子也繳不完。」(見原審卷第423頁);又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重申:「我每一期付24,000元,對方從頭到尾都跟我說24,000元是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陳建龍有關證述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利息之約定無訛,則被上訴人每月還款24,000元,累計44次,還款時從來不曾區分約定利率有無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爭執,一律依照約定按月繳息,自屬任意給付,事後反悔不能改變過去發生之事實。既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任意給付之事證,自應先抵充此項利息之清償,即無餘額可抵充本金之清償。
3.據上說明,被上訴人每月還款24,000元其中無清償本金可言,準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借款100萬元自難謂已消滅分毫,則被上訴人以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全部消滅,據以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529,435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尚無違誤,則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號1黃家卉林時嘉106年3月22日500,000元107年9月22日WG00000002黃家卉林時嘉106年3月31日500,000元107年9月30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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