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東榮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東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所減得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㈡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㈢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⒈本件受刑人李東榮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刑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十一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
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所示11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分別經原判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罪,原判決均係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㈡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
刑法第4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歷經3次修正,已如前述。查受刑人李東榮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且上開5罪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而上開5罪之犯罪日期雖均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依行為時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行為後有關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已修正為仍得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之罪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12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李東榮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之刑,上開12罪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7至24、27至28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東榮就上開12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受刑人102年12月2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以,如附表編號17至28所示之12罪刑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無誤。又附表編號17至24、27至28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