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民
董介宗何岳勇羅良乾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董介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岳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良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介宗、何岳勇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董介宗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在臺中市○○路○○號、76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門市,將其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未特別註明貨幣名稱者,下同)1千元之代價售予陳忠民;㈡何岳勇於100年10月22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三民門市,將其於同日向威寶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千元之代價售予董介宗,董介宗又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均由陳忠民自不詳之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取得,陳忠民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忠民提供其於93年4月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自稱為「 林建宏 」,在「ChineseLoveLinks.com」交友網站上刊登「林建宏」之個人資料、照片、聯絡方式等資訊,且持用上開董介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日本籍成年女子史之 悅子 聯絡,致使 史之悅子 誤認可以結婚為前提而與之在網路上交往,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建宏」之公司主管處長「 蔡岳陽 」持用何岳勇上開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總監「 李有志 」以香港電話門號0000000000
0號分別與史之悅子聯絡,藉此取信於史之悅子;嗣其等即分別佯以充當人頭客戶、投資證券及發放紅利之手續費為由,致使史之悅子均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日,在日本國內之沖繩銀行,接續匯款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150元)、美金3萬1196元(折合新臺幣為94萬245元)、美金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5萬1275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忠民上開銀行帳戶內,所得款項則均由陳忠民臨櫃提領或以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取款而得逞。
二、案經史之悅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史之悅子及同案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羅良乾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史之悅子及同案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羅良乾分別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陳忠民等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民固坦承確有向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並於100年10月間,在臺中市○○路、中正路口附近的便利 商店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羅良乾;嗣經由同案被告羅良乾的通知,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填具取款憑條之方式,各臨櫃提領17萬元、80萬元、4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其自行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對於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認罪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向董介宗收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伊所領的錢除了帳戶中剩下餘款1千元、5百元的零錢外,所有提領之款項均係先行交給羅良乾,再由羅良乾給伊百分之8的報酬等語;被告董介宗固坦承確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1千元之代價將SIM卡售予同案被告陳忠民;對於其所涉犯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認罪等情,惟辯稱:伊沒有與何岳勇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向何岳勇購買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伊只有跟何岳勇用借的,而且也不是這支門號等語;被告何岳勇則坦承確有向威寶公司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1千元之代價將SIM卡售予董介宗,伊沒有賣過行動電話門號給陳忠民或羅良乾等情。
二、經查:㈠告訴人史之悅子在「ChineseLoveLinks.com」交友網站上認
識自稱為「林建宏」之人,該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分別有自稱為「林建宏」之公司主管處長「蔡岳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總監「李有志」以香港電話0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史之悅子聯絡;其後,該等自稱為「林建宏」、「蔡岳陽」、「李有志」之人,分別以充當人頭客戶、投資證券及發放紅利之手續費為由,致使告訴人史之悅子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0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150元)、美金3萬1196元(折合新臺幣為94萬245元)、美金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5萬127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董介宗、何岳勇各於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22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所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被告陳忠民於93年4月9日所申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史之悅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521號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並有「林建宏」在上開交友網站個人資料網頁翻印頁、日本國沖繩銀行匯款單3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2012年1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威寶公司101年2月23日威(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49頁)。足見,告訴人確有遭利用被告陳忠民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被告董介宗、何岳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一般聯絡之工具,其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業者申請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電話號碼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以他人名義所申辦電話號碼之必要;是被告董介宗、何岳勇2人對於蒐集其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用以作為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實際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該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忠民於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後,嗣並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陳忠民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第151至155頁),並有被告陳忠民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2月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填具之取款憑條各1張及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為憑(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030號卷第28至34頁、警卷第40、4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忠民自始即為該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然無論其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為圖分得被害人所匯款項百分之8之報酬,而實際分擔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應以共同正犯相繩。
㈢至被告陳忠民所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交予同案被告羅良
乾,及與同案被告羅良乾共同前往提領贓款,惟由伊出面臨櫃或自自動櫃員機取款;被告董介宗以其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不是賣給伊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叁、無罪部分之論述),然前者之辯解僅係影響被告陳忠民所參與犯罪之共犯範圍,後者則縱然屬實,亦無礙於被告陳忠民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董介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何岳勇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曾經賣過好幾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應該是賣給董介宗;是董介宗陪同伊去申辦門號,1000元辦到好,辦好直接交給他;董介宗確實有跟伊借過門號使用,但有賣他也有借給他,借的後來也有還,借的跟賣的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反面),足見證人何岳勇不僅依循向其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有陪同伊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且係辦好後直接交付予購買者等販售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交易過程,予以判斷及回憶,顯見並非空言臆測;尚且,其與被告董介宗既曾為同事(坊間所謂之「櫻花專員」即電子遊藝場之試打員),復無冤仇,自無設詞構陷被告董介宗之動機與必要,何況,證人何岳勇除坦承販售過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猶供承販賣過好幾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對於不利於己之陳述,尚且毫無隱瞞,然卻一再陳明並無販賣任何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同樣曾為同事,亦為同案被告之陳忠民、羅良乾等語,可知,證人何岳勇上開之證述即無不可信之處;再者,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所用以供告訴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陳忠民、董介宗、何岳勇等3人所申辦,渠等復均曾為同家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櫻花專員」,足認該詐欺集團之所以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及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顯然並非巧合,本院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介宗向被告何岳勇所購入系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直接由被告董介宗交予被告陳忠民,然被告何岳勇所販售門號SIM卡之對象,絕非與本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則堪認定,此適足以呼應上開證人何岳勇所述,被告董介宗確有向其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無疑。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正犯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僅有一被害人、成立一罪,故被告董介宗先後或同時提供系爭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僅論以一幫助犯,是被告董介宗上開所辯均無解於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忠民、董介宗所辯均委無足採,且均無礙
於渠等犯罪之成立;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忠民、董介宗、何岳勇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正犯為被告陳忠民及其所屬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董介宗、何岳勇2人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忠民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忠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正犯,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董介宗、何岳勇
2人均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董介宗、何岳勇2人隨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陳忠民不僅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猶實際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因此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被告3人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陳忠民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堪認良好,被告董介宗、何岳勇5年內未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復均非直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犯罪之惡性較輕,責難性較小,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介宗、何岳勇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良乾與同案被告陳忠民、董介宗、何岳勇均為同事關係。被告羅良乾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良乾於
10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同案被告董介宗借用其於100年
8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於100年10月25日前,在臺中市○區○○路上日新大戲院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向同案被告陳忠民租用其於93年4月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就會給付百分之8的金額給同案被告陳忠民作為租用的對價。又被告羅良乾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0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何岳勇買受其於10
0年10月22日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被告羅良乾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0年8月間,至「ChineseLoveLinks.com」交友網站上刊登「林建宏」男子之個人資料、照片、聯絡方式等不實資訊,佯裝成「林建宏」男子欲以結婚為前提結交網友。日本籍之告訴人史之悅子在日本國內上網瀏覽「林建宏」上開不實資訊後,即與佯裝為「林建宏」之被告羅良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名成員即於100年10月間,以「林建宏」名義,佯稱邀請史之悅子投資其所經營之公司云云,並由被告羅良乾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佯裝為「林建宏」經營之公司科長,持用同案被告董介宗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佯裝為「林建宏」經營之公司主管處長「蔡岳陽」,持用同案被告何岳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史之悅子聯絡,致告訴人史之悅子陷於錯誤,先後於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14日、12月1日,在日本國內之沖繩銀行,接續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3萬1196元、美金1萬5000元至被告羅良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史之悅子指定之同案被告陳忠民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被告羅良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羅良乾所持有之上開向同案被告陳忠民借得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接續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羅良乾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良乾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史之悅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忠民、董介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林建宏」在上開交友網站個人資料網頁翻印頁、日本國沖繩銀行匯款單3張;㈣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㈤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良乾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陳忠民、董介宗、何岳勇等人,並曾為同事關係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陳忠民收購系爭帳戶,董介宗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是交給陳忠民,不是交給伊,本件詐欺犯行完全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羅良乾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依據證
人董介宗於101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伊於100年8月份申辦的,當時是因為羅良乾要借,因為羅良乾說他不能辦卡,所以才辦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21號卷第50頁反面),及證人陳忠民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剛開始開戶是要存領錢用的,後來因為缺錢就把簿子賣給在庭的羅良乾,他說如果有錢匯進去,就給伊百分之8;伊是在100年7、8月間,在離日新戲院不會很遠,臺中市○○路的便利商店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給他的;之後,羅良乾有給伊三次的現金,大概都幾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21號卷第49頁及反面),故而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羅良乾因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故實際前往提領現金之人必與被告羅良乾為共同正犯關係,所以被告羅良乾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乙節;除此之外,其餘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被騙及匯款之事實,而不能作為被告羅良乾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從而,本件被告羅良乾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上開證人董介宗、陳忠民所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交付予被告羅良乾等情,是否合於真實?㈡證人董介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是否你在100年8月15日申辦的?)是。(問:當時有誰跟你到上開的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陳忠民。(問:為何陳忠民要跟你到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原因理由為何?)他要跟我買,他要使用,他的名字沒辦法申請電話,以1500元至2000元跟我買。(問:當時你跟陳忠民是何關係,為何陳忠民要跟你購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在文祥街2號4樓電子遊藝場的試打員,跟陳忠民是同事關係。(問:你將何時何地將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
SIM卡交給陳忠民?)自由路跟中山路的轉角有個台灣大哥大門市,在門市外面將上開門號交給陳忠民,當天就交給他了,他就將現金1500元給我。(問:當時陳忠民向你購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有無說跟你購買的目的為何?)沒有,他就是說他要用而已。(問:既然你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給陳忠民,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會說你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給羅良乾?)因為我有跟陳忠民要作筆錄,陳忠民要我說我不認識陳忠民。(問:為何你會講到羅良乾?)陳忠民那時跟我說如果想要判輕的話,就照他的話去做,就是說一定要找一個替死鬼,這樣我們兩人的罪才會判輕一點。(問:為何你在偵查中稱你的門號是交給羅良乾?)陳忠民跟我說的,他跟我說如果我們兩個人的罪名要判輕的話,就是要找羅良乾出來頂。(問: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你提到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給羅良乾之後,上次開完庭後你有什麼動作?)上次開完庭之後我覺得說我陷害到他,所以我有傳簡訊跟他說對不起。(問:簡訊內容為何?)忘記了,知道我有跟他說對不起。(問:【提示本院卷第97頁】你之前在準備程序中,你告訴受命法官說你跟陳忠民去辦這支門號之後,陳忠民是給你1000元,為何今日說的是1500元?)那時候他是先給我1000元,過了幾天才給我500元。(問:不是1000元就在門市那邊銀貨兩訖,為何還要給你500元?)他事後才再拿500元說是補貼我的。(問:補貼這件事跟門號卡的買賣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問:在你的認知,你是用多少錢把這之門號賣給陳忠民?)1000元。(問:【提示本院卷第106到110頁】這邊有一個NOKIA手機的簡訊內容,這封簡訊是否你發給羅良乾的?內容提到『我不知道這樣說對你不利,你想我怎麼樣都可以,但請你原諒我,對不起。』?)是。(問:當時為何要發這樣的內容給羅良乾?)因為那時候我陷害了他,事後我心裡不安,才傳簡訊給他。(問:為何內容中提到『我不知道這樣說對你不利。』你認為你在偵查中怎樣說是對羅良乾不利?)一直指認說我電話卡拿給他。(問:依照該簡訊的內容顯示,發簡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你所使用的?)是,但已經停機了。(問:這支電話是否你自己申請的?)對。(問:這封簡訊是和羅良乾在101年11月22日下午3時24分開完庭之後,下午4時01分你傳簡訊給他,為何開完庭之後你只隔了半個小時就傳簡訊給他?)因為那時我心裡覺得好像是我陷害了他,有無形的壓力。(問:你傳簡訊的時候,你人在哪?)路上。(問:羅良乾在哪?)我不曉得。(問:這封簡訊是你應他的要求所發的?)不是,是我自己的本意。(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1521號卷第53頁背面】檢察官問你總共給羅良乾幾支門號,你當時回答2支,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外1支就是羅良乾剛剛報的那支,0983那支辦了之後什麼時候交給他的,你忘記了,在哪裡,你也忘記了,印象中就是交給他而已。這段話是否實在?)不實在。(問:事實上你有無交付電話給羅良乾?)當時陳忠民叫我再辦1支給羅良乾用。(問:那是本案已經被查獲之後,你們為了要找他出來頂替,所以陳忠民要你再去辦1支門號,提供給羅良乾使用,等於是讓他出來頂替有一個對價關係?)是。(問:所以偵查中你說你有給他1支是羅良乾剛剛在檢察官面前所報的那支,你只有給他的是那支?)是。(問:所以你確定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跟陳忠民一起去申辦,然後交給陳忠民而取得1000元?)是。
(問:你是否記得陳忠民教你一同說找羅良乾當替死鬼這件事是在何時所說?)在檢察官那邊開完第一次庭之後跟我說的。(問:是在8月16日開完庭之後多久講的?)8月16日當天開完庭後一個小時講的。(問:陳忠民當時有跟你講他已經跟羅良乾講好了,叫他出來頂他帳戶的事?)沒有。(問:陳忠民有無跟你說羅良乾已經出來頂他的罪?)他沒有跟我講這些,他只跟我說就找羅良乾出來頂罪,其他沒跟我講。(問:是陳忠民主動跟你講找羅良乾出來,還是你提議他附議?)他直接這樣跟我講的,他出的主意。(問:這件事情案發後,你被警察傳訊又被檢察官傳訊,你既然知道是把手機交給陳忠民,你有無問過陳忠民他把你的手機拿去做什麼了?)沒有,那時候他就找不到人,偵查庭出來後也沒有再跟他說過話;剛開始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他有跟我說叫我說我不認識他,事後我有點責怪他,他說我已經拿到1000元了,質疑他也沒有用。(問:他沒有跟你交代他門號卡拿去哪裡使用了?)沒有。(問:你也沒問過他?)沒有。(問:所以你覺得你收了1000元,人家拿你的門號卡要去做什麼都隨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顯見,同案被告董介宗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究竟係借予被告羅良乾,抑或售予同案被告陳忠民,上開供述初已與偵查中之證述迥異,而其於101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之訊問,係自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止,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是其所述因該次庭期誣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交付予被告羅良乾云云,於心有愧,故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傳送簡訊向被告羅良乾表示歉意等情,核與被告羅良乾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相吻合,以其時間點之密接,確實不無因證人董介宗甫於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事後立即良心發現而懷有歉意,主動向被告羅良乾傳送簡訊致歉之可能;尚且,同案被告董介宗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即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即已供 陳伊 於偵查中所述是不實在的,是陳忠民教伊這麼說的,並非與羅良乾有何冤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倘若上開傳送簡訊係被告羅良乾與同案被告董介宗預先串謀為圖脫罪所為,則被告羅良乾對此業已縝密規劃許久之脫罪證據,理應迫不及待於第一時間提出作為最有力之抗辯才對,然竟於被告董介宗當庭陳述後,遲至102年4月3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方提出上開簡訊,並經本院依職權翻拍簡訊內容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6至110頁),實難認定此項證據之存在乃渠等虛偽編撰而得;何況,同案被告董介宗自始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為渠等共同串謀脫罪,何以僅脫被告羅良乾之罪,而不及於同案被告董介宗?遑論,同案被告董介宗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為之,若為虛偽不實者須令負偽證罪之責,倘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確與真實相符者,自可一口咬定系爭門號SIM卡確實交予被告羅良乾,以期前後供述一致即可,又何須翻異前詞,致使自己多承擔一項偽證之罪名,徒增對己不利之事項?再者,於101年3月8日同案被告董介宗及何岳勇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均一致供陳不認識同案被告陳忠民云云(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觀諸同案被告陳忠民、董介宗、何岳勇等於101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分別僅供承系爭帳戶賣掉了、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21號卷第21頁反面),均未坦承犯行,同案被告董介宗亦未曾提及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交予被告羅良乾等情,相互勾稽研判,足見同案被告董介宗、何岳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因聽從同案被告陳忠民之指示,所以才於警詢中陳稱彼此不認識等語,及係第一次偵查庭後同案被告陳忠民要求同案被告董介宗將責任推給被告羅良乾乙節(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第164頁反面),即非無稽,應堪採信;而此恰足以證明本件案發後,之所以真相曖昧不明,實肇因於同案被告陳忠民教唆其他同案被告為不實證述,急欲撇清及推卸責任予被告羅良乾之故,其有意誤導偵辦方向,益見其心虛之處;凡此,在在均足認以證明同案被告董介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所言非虛,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屬虛妄,是同案被告陳忠民實為收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甚明。
㈢其次,證人陳忠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華南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是否你所申辦的?)是。(問: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是你在何時提供給史之悅子?)我沒有給她,我是交給羅良乾。(問:你在何時何地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交給羅良乾?)大概100年左右,幾月我不清楚,在臺中市○○路7-11便利商店前面,交給羅良乾。(問:你當時將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該金融帳戶的什麼資料,在上開的時間地點交給羅良乾?)存摺、印章、提款卡。(問:為何你會將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羅良乾,理由原因為何?)因為那時我欠人家錢,他說如果有人匯錢過來,我能有百分之8的錢可以拿。(問:所以你將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交給羅良乾時,羅良乾當時並沒有給你報酬或現金?)沒有。(問:你在何時拿到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報酬?)有匯錢進我的戶口,我去領出來交給他,他過差不多半個至一個鐘頭,他就會給我百分之8的錢。(問:你都將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鑑都交給羅良乾,你怎麼會知道有錢進入帳戶裡?)是羅良乾聯絡我去領錢,他在對面等,我去裡面領錢。(問:【請提示101年度核交字第1030號卷第28至34頁】取款條的照片,照片中
3張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面陳忠民的印章,是不是你親自所蓋,分別提領17萬元、80萬元、40萬元的款項?)是。(問:當時你是到哪裡去提領這三筆17萬元、80萬元、40萬元的款項?)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問:當時是你自己一人到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上開的款項,還是有其他人跟你一起去?)羅良乾跟我一起去,但是他沒有進去,他在外面等,是我一個人進去提領,拿出來外面現金交給他。(問:多少報酬?)那時候他沒有立刻給我,他說要交給人家,然後要再過半個鐘頭才有將百分之8交給我。(問:你除了到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款上開17萬元、80萬元、40萬元的款項外,是否有曾經拿過你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的提款卡去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過?)這都是提領交給羅良乾。(問:都是你跟羅良乾去提領的?)是。(問:去哪裡的ATM領?)在中華路日新戲院旁邊有領過大概5次,一天只能領2萬元,共10萬元。(問:她【指告訴人】總共有匯三次?)那是臨櫃有取款。(問:臨櫃取款3次之後有再去ATM提領5次?)17萬元那個沒有,80萬元、40萬元除了臨櫃提款之外,還有用提款卡提領各5次,一次2萬元,領5次就是10萬元。(問:當時你用臨櫃提款80萬元、40萬元之後,你又用你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的金融卡各分別提領5次,2萬元的現金,當時是你自己去提領的,還是有誰跟你去?)臨櫃提款是我跟羅良乾去,ATM領款是我自己去領,再交給羅良乾。(問:你分別去臨櫃提款17萬元、80萬元、40萬元還有分別用你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金融卡提領各5次,共10次的款項,你當時是否知道該款項是詐騙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大約知道不是乾淨的錢。(問:知道是詐騙的錢?)對。(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都說你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賣給羅良乾,為何在準備程序時又說是羅良乾跟你一起去領款?)是交給他沒有錯,那時警員問我沒有問到存摺,所以我就沒有答覆,那個時候是因為交給他,他叫我去臨櫃領錢,我也不知道有匯錢,是他通知我去領的,他都跟我一起去,我去領,他在外面等,我領錢出來交給他。(問:你在100年10月間在臺中市○○路的7-11便利商店把你的帳戶存摺資料交給羅良乾時,他有無給你6000元?)記不起來。(問:你到目前為止賣過幾本帳戶給別人?)這本而已。(問:你不記得你把帳戶交給他的時候,他有無給你6000元,還是你們只是約定以後有錢存進來只給百分之8?)有百分之8,要我去幫他領錢出來,那時候提款卡、印章、存摺都交在他那邊,然後他會打電話給我講哪個時間要去領錢,再把存摺跟印章交給我。(問:你確定你當時交什麼東西給羅良乾?)印鑑、存摺、提款卡。(問:有無告訴羅良乾提款卡的密碼?)沒有。(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有去提領5次2萬元,羅良乾並沒有陪你去?)他有陪我去,但是他在附近,是我拿提款卡去領。(問:你領出來之後直接交給羅良乾?)對。(問: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你提款卡的密碼?)是。(問:你剛剛有提到你交給他帳戶時有約定百分之8的報酬,這百分之8是有人匯錢進來,就按照匯錢的金額給百分之8,還是他已經有跟你講,他以後會找你去領錢,就按照領錢的款項的百分之8給你?)是按照領錢款項的百分之8。(問:可是本案被害人匯的款項並不是由你一次領出來,本案被害人在10月24日匯了1萬元美金,11月14日匯了3萬1196元美金,12月1日匯了1萬5000元美金,但是你在10月26日是領17萬元,是少於1萬元美金的,計算這個百分之8是按照
1萬元美金去計算,還是按照你領出來的17萬元?)按照1萬元美金去計算,後面是用提款卡去領的。(問:你12月26日替他領了17萬元出來之後,他交了多少錢給你?)我領完後面又去用提款卡把剩餘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才一起把百分之8的錢給我。(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說除了領80萬元那天有去領了5次2萬元,第一次的領17萬元並沒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為何如此?)我不記得那時我有領幾次,反正匯進來的錢就是,譬如去臨櫃領的,有剩餘的錢都是用提款卡領出來的,實際說幾次我也不是很清楚。(問:【提示警卷第40、41頁】在你於100年10月26日提領17萬元之前,有6筆2萬元提款,5筆是在10月25日,1筆是在10月26日,這6筆提款是否你所為?)是,提款卡就是我自己去領的。(問:剩6筆12萬元,為何要跟17萬元分開,以不同的方式提領?)因為那時他叫我去領,說一次不要全領,全領會被覺得讓人家懷疑,所以先領這個,剩下的再用提款機領出來。(問:這次是用提款機提領了12萬元之後才去臨櫃提領17萬元,並非提領17萬元之後才去提領12萬元,為何如此?)那麼久的事,我不是很清楚。(問:若羅良乾買了你的帳戶,拿了你的提款卡,為何不詢問密碼?)他就是叫我去領,他是怕我去偷領,印鑑跟存摺跟提款卡要交給他,然後有匯錢進來再拿東西叫我跟他一起去領,他在外面等我,我領出來再交給他。(問:為何不需要跟他講提款卡的密碼?)因為當時提款卡在他那邊,他就是全部領完,全部沒有錢了,他才交還給我,這是最後一次才交還給我,因為他說不用了。(問:你看你的帳戶,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他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還給你?)就是40萬元那一次領完。(問:是否當天?)不是,隔了一、二個禮拜。(問:既然他錢都領走了,為何帳戶他還是要拿走,還要隔一、二個禮拜這麼麻煩?)他領完他是一、二個禮拜以後才還給我。(問:他在什麼地方將百分之8算給你?)那時候我交給他,他叫我在7-11便利商店等,然後經過半個鐘頭,他就回來拿給我。(問:他可以當場算給你,為何還要等半個小時之後再交付給你?)我不曉得,他那時候說那半個鐘頭他要去交給人家,然後他才能算給我,因為錢要全部交給他。(問:你從頭到尾總共從羅良乾身上拿到多少錢?)就是實際匯進來的百分之8。(問:你的百分之8是否也包括你用提款卡去領的部分?)是。(問:去提款卡領的錢也有算百分之8要給你?)是,反正就是3筆匯進來的百分之8就對了,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問:總共多少錢?)10萬到12萬元左右,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分作3次給我。(問:【提示警卷第41頁】40萬元是在12月2日提領的,這個帳戶在12月4日以及12月5日分別還有提領1000元、500元,這兩筆款項是否你去領的?)是。(問:為何12月2日去領第三筆的錢之後,又隔了2天,12月4、5日,又去領1000元跟500元?)因為12月4日那時,提款卡放在我這邊,那個大錢已經領掉了,剩下沒有多少錢,他說這些我拿去用,把他領出來拿去用。(問:變成你的零用錢?)是。(問:所以提款卡早在你臨櫃領完最後一筆之後,他就已經還給你了,又跟你剛剛所述是隔了
一、二個禮拜之後才全部還給你不同,為何他的提款卡又會先還給你?)那時候就是因為裡面還有一點錢,沒有很多,他就交給我,也沒有拿走。(問:為何存摺、印章不一起交給你?是否還在等被害人是否會再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問:如果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為何他提款卡會先還給你?)我不清楚。(問:提款卡在你手上,你也可以每天去查餘額,是否如此?他提款卡先還給你應該不符合常情,是否如此?)那是因為裡面有1000多元,他叫我領,我跟他那時候我在那邊上班,他沒有在那邊,他說我這個卡可以先留著沒有關係,印鑑跟存摺是在他那邊。(問:存摺交給他作何目的?)因為他說存摺要交給他,不能放在我這邊,提款卡也是全部都放在他那裡。(問:他怎麼再去找你要把錢領出來?)打電話,他說明天可能有一筆錢要進來,叫我早上的班不要上,早上有錢進來就要去領,在中正路跟中華路7-11便利商店見面,然後他把存摺跟印章交給我,他在外面等,我去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領錢,領完錢出來存摺、印章、錢都交給他,我們又去7-11便利商店,我在那邊等他,他就說他去交錢給人,然後再把百分之8交給我。(問:用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領錢的是如何領的?)是我去領的,他說後面尾數10萬元再用提款卡去領,他也是打電話找我,因為那時候領完的時候就去領,他說剩下的就是扣百分之8,用算這樣,去領給他。(問:羅良乾帶著提款卡,說你去領,是否如此?你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之後,每一次領錢他都還要再來找你一次?)是。(問:再把要領的東西拿給你?)是,是他交給我,叫我去領,是在7-11便利商店碰面,我去日新戲院那邊領,有時候去7-11便利商店的提款機領,交給他。(問:他每次要領2萬元都要帶著提款卡來找你?)對。(問:還是你們在同一個提款機把錢領光?)一天只能領10萬元。(問:所以是領同一部?)是。(問:所以他先帶著提款卡來找你,先領了10萬元,隔天又帶著存摺、印章來找你,有一筆2萬元是提款機領的,然後還有一筆17萬元是臨櫃領的?)是。(問:領完以後他又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帶走?)對,前面領完都是交給他,他都帶走,我記得最後他就是有把存摺跟印章交給我,但是那時候已經沒有匯錢進來了。(問:是否每次都是如此?)是。(問:除了最後一次他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還給你,這段時間都是羅良乾在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問:要領錢就來找你,再把提款卡拿出來,叫你去領?)對。(問:你為何不直接把密碼給他,叫他去領就好?)他怕說去領有監視器。(問:【提示警卷第40頁】這邊有個10月26日、27日各提領了5000元,還有10月28日提領了400元,這三筆也是你去提領的?)我忘了,但是我去領的項目就是在 陳文慶 以後,後面從他們匯過來的數目的提款卡,是我去領的。(問:這三筆也是羅良乾叫你、帶你去領的?)那是因為我們在算百分之8的時候,有的不夠,不是全部領出來,剩餘的然後去加他給我的現金,這就是我自己要去領的。(問:提款卡在你身上?)那時候還沒還給他,譬如匯50萬元,我臨櫃提,沒有全部領50萬元,譬如裡面還有4萬元,然後我45萬元交給他,他要給我百分之8,他就是把說剩下的這些錢,他補一些現金然後來加上這裡叫我去領出來。(問:你的意思是這是百分之8裡面的錢,所以是你自己去領的,羅良乾並沒有跟你一起去?)對。(問:所以提款卡又在你手上?)我領完後又會再還給他。(問:你還要再打電話,叫他出來再把提款卡回給他?)對,那時候就是剩的餘額就是百分之8的餘額,沒有立刻全部。(問:為何要分5000元、5000元、40
0元提領,而不一次提領1萬400元?)那時候最主要是全部大的金額有進去,他就叫我去領,領完以後,提款卡意思就是不怕放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
160頁)。可知,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無論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填具取款憑條,或在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均係由證人陳忠民一人為之,並有卷附取款憑條3張及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030號卷第28至34頁、警卷第
40、41頁),則證人陳忠民所涉犯行部分固堪認定,然被告羅良乾是否即因此為起訴書所指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似非無疑義;且依證人陳忠民所述上開犯罪情節,其所販售予被告羅良乾之系爭帳戶,僅交付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竟未連同告知提款密碼,倘被告羅良乾確係收購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毋須提款密碼,單單取得提款卡又有何功能?如目標鎖定提領大筆現金,自以取得存摺、印鑑為已足,本無須帳戶申設人本人親自辦理,然卻又回頭要求證人陳忠民接續提領3次合計高達137萬元之現金,復又未以轉帳或轉匯方式迅速移轉款項,任由證人陳忠民直接攜帶出銀行,此豈合於常情?證人陳忠民僅為俗稱「櫻花專員」之電子遊藝場試打員,收入微薄,其連帳戶都肯為人供不法使用,又自始未曾提及遭受被告羅良乾之恐嚇威脅,面對如此大筆款項何以竟不心動,而據為己有?被告羅良乾於證人陳忠民領款時既未伴隨在側,何以毫無戒心,渠等間又為何互信至此?著實令人難以想像;尚且,經本院比對及提示歷史交易明細,自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匯入第一筆1萬美金之款項後,除前揭臨櫃取款提領之137萬元外,單位為萬元以上,以提款卡提領之次數即多達17次,均為證人陳忠民親自所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忠民證述如上,果如此,則被告羅良乾收購及取得證人陳忠民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又有何實益?所有大小款項均需推由證人陳忠民前往提領,毋寧謂該詐欺集團欲保有詐騙之贓款,猶須證人陳忠民之配合,莫非還須等待證人陳忠民有空,才領得到現金?此與詐欺集團為擔心被害人警覺心日漸高張之情形下,致使所謂之人頭帳戶遭被害人報警而凍結無法使用,均係在第一時間將款項領出之態樣,截然不同?此如何能謂證人陳忠民係將其名下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顯與情理有悖,無法置信;遑論,以如此頻繁提領款項之次數,徒增為人發覺之風險,為警跟監埋伏一舉成擒之機會,致如此精心策劃之犯罪所得化為烏有,斷非設計此交友詐騙犯行之詐欺集團甘冒之風險;是證人陳忠民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係售予被告羅良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此外,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羅良乾確有陪同證人陳忠民前
往提領現金之情事,本院固無從認定證人陳忠民設詞誣攀被告羅良乾之動機,然證人陳忠民上開所述,實難認合於真實,而證人董介宗復已證稱係受證人陳忠民之教唆始誣陷被告羅良乾,是上開起訴書認定被告羅良乾涉有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顯已不足為認定被告羅良乾有罪之依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羅良乾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良乾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本件除證人陳忠民之證詞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良乾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忠民不利於被告羅良乾之證述,而遽為被告羅良乾不利之認定;況,上開證人陳忠民之證述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及擔保其憑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良乾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羅良乾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羅良乾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