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玉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江玉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關於第1行有關賭博期間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江玉英撥打電話向綽號「貴哥」之不詳成年人所共同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下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綽號「貴哥」之成年人係提供其接受下注簽賭處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所用,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今彩539簽帳單│26張│├──┼──────────────────┼────┤│2│今彩539開獎號碼單│6張│├──┼──────────────────┼────┤│3│ 阿水伯 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4│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5│帳冊│1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83號被告張江玉英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里○○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江玉英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13日前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進興種苗園」,撥打電話透過 孫如靜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貴哥」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2種,每簽選1注「2星」、「3星」之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當期開出之「今彩539」之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2星、3星,均可取得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貴哥」之人所有。嗣於102年9月13日18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帳單26張、今彩539開獎號碼單6張、帳冊1本、阿水伯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玉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孫如靜之警詢筆錄各1件、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及今彩539簽帳單26張、今彩539開獎號碼單6張、帳冊1本、阿水伯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為完成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應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均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今彩539簽帳單26張、開獎號碼單6張、帳冊1本、阿水伯大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具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為警在上址查獲時,並無賭客在場簽賭,而觀諸扣案之簽帳單,並無其他不同賭客之姓名、代號或電話號碼之記載,另扣案之帳冊,雖有不同姓名、代號及數字之記載,惟欠缺可資區別不同賭客下注號碼及賭資金額之註記,與一般非法經營簽賭站者,常留有記載不同賭客之姓名、代號、簽賭號碼,並詳載中獎倍數,以確認有無中獎者及應付彩金多少等紀錄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係以經營花材生意為業,因工作需要而持有帳冊,亦屬正當,要難直接認定係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用以記載賭客簽注號碼之單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復能正確供述簽賭對象孫如靜之行動電話門號,應可認定其僅係單純簽賭之人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