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盈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盈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袋(驗餘淨重伍拾柒點捌玖伍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MDMA藥丸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彭盈璟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家酒店內,向姓名不詳綽號「 喵喵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5顆(淨重4.42公克),以15,000元購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58.92公克、純質淨重44.7792公克)而非法持有各該毒品。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彭盈璟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156弄口前,經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盈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購入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30-32頁)及審理(10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5-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同表欄所示之扣案毒品暨鑑定報告(偵卷第41、42頁)及毒品扣押物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安保字第882號,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MAMA、愷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購入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MDMA、愷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罪。爰審酌被告於101年1月17日、同年3月27日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4月,宣告緩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竟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再犯本件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約2倍)等之一切情狀,茲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包,經送檢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淡紫色結晶1袋,經送檢驗,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份,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除屬違禁物外,且為被告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而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1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2個,既能與各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惟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淨重/驗餘淨重│鑑定文號│├──┼──────────┼────────────┼───────────────────┤│一│第二級毒品/MDMA│1包(15粒)/淨重4.42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4│││(粉紅色圓形錠劑)│公克/驗餘淨重4.4195公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58.920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4│││(淡紫色結晶)│驗餘淨重57.8955克(純度│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76%,純質淨重44.7792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