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 王嘉瑋 相對人 朱孟嬌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2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28,918元及鑑定費用80,000元【計算:5,000元+75,000元=80,000元】。
㈡次查訴訟進行中,原告即聲請人將其聲明由2,820,000元減
縮至1,166,23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583元。是由首揭規定可知,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6,335元【計算式:
28,918元-12,583元=16,335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㈢再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經繳納裁判費即撤回其上訴,故查無因該上訴而生之訴訟費用。
㈣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92,583元
【計算:12,583元+80,000元=92,58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50,921元【計算:92,583元55%=50,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1,662元【計算:92,583元-50,921元=41,66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50,921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因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921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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