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
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甲○
○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查獲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
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記
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
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於96年間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
日,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於97年間竊盜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並為累犯
,且因而本件酒後車禍肇事不慎毀損他人汽車,惟幸無人傷
亡,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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