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6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2,200元。嗣於民國99年8月9日
本院調解程序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3元
,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訴外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9月25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
前地下一樓停車場,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經原告向訴外人正康車業行送修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
工資15,000元,零件部分22,200元扣除折舊後為323元,共
合計15,323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縣政府前
地下停車場為汽車停車場,何來機車停車格,原告係屬非合
法之停車。且被告撞擊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損壞並非嚴重
,系爭機車是否堪用亦有疑義,故原告請求之賠償並不合理
,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不可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時、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毀損案件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且被告對其因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損,為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之工資費用為15,000元,零件費用為22,200元,並提
出提出正康車業行估價單二紙為據,而被告雖以被告撞擊系
爭機車時,系爭機車損壞並非嚴重,且系爭機車是否堪用亦
有疑義,原告請求之賠償並不合理,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不
可信云云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估價單有何不可信之事證供
本院審酌,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系
爭機車係於90年1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機車(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自90年1月領照使用至本件98年9月25日發生受損
時,為7年又9個月,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系
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必要修復費應為17,2
20元【計算式:(22,200×0.1)+15,000=17,220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5,323元,應
為正當,為有理由。
五、至本件被告辯稱縣政府前地下停車場為汽車停車場,何來機
車停車格,原告係屬非合法停車云云,然據證人 李安慶 即桃
園縣政府地下停車場管理室組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系爭機車被撞時之狀況為何?)系爭機車當時是停放在管
理室前的停車格內」、「(問:停車格是否為機車格)是的
」、「(問:停車格是一般的機車都可以停放?)是給桃園
縣政府的員工停放,因為原告是停車場的客戶,所以我們老
闆有同意原告可以把系爭機車放在停車格內。」等語,此有
本院99年8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停放
系爭機車,並無不合法之處,亦無任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5,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