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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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聲請人 徐維駿
初采婕 賴裕洋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室翔
初采婕聲請人賴室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5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徐○○、丙○○係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乙○○、丁○○分別係被繼承人之三女及外孫,惟聲請人乙○○已出養予養父初○○,且至今未有終止收養紀錄,顯見聲請人乙○○與其養父初○○間之收養關係仍尚存續,是聲請人乙○○、丁○○雖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及外孫,惟聲請人乙○○既已出養,則聲請人乙○○、丁○○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即無任何親屬關係,是聲請人徐○○、丙○○、乙○○、丁○○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徐○○、丙○○、乙○○、丁○○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徐○○、丙○○、乙○○、丁○○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