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淑華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晚間7時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北行駛,行駛往中正路、建台街口時遇紅燈,應注意行車須遵守燈光號誌,且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惟竟闖紅燈而左轉建台街,適 江璧珍 依照綠燈號誌徒步往西橫越中正路,遭薛車撞及,因而受有左足第二蹠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薛淑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璧珍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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