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729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4日釋放,於91年2月10日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公園公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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