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清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9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7號甲○○
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立約定條款,附卡使用人為被告甲○○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發給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6年10月15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5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0,997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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