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582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並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20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3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於94、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1號、95年度簡字第4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月,經減刑為6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應,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13時30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子」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7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持有丟棄在地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6公克),復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