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1之3號居住處,持有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至2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發現與甲○○在場之友人 許偉一 (另案判決),將手上持有二團白色衛生紙及海洛因4小包(合計淨重0.25公克)丟棄在地,甲○○則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為許偉一所有,業經被告甲○○陳述在卷,且有移送報告在卷可參,並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判決(許偉一施用毒品案件)可參,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